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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证书制作

  2.调查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以适当方式收集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项目。当事人在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不同金额的合议案件,要进行合议;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市局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及当事人陈述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1.【行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第二十五条 (5) 有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的,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补充调查)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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